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世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世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行經國道1號南下12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行速12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4公里,測距166公尺」,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99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怕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皆使用定速巡航模式行駛,設定在每小時100公里,故根本不可能超速行駛。且為案發之時為星期六尖峰時段,車流量很大,車速相當緩慢,且遭員警攔停時,執法員警只叫伊看車內之數據,並未提供車號顯示或照片物證,且表示「我說是你超速,就是你超速」,伊懷疑執法人員之公正性,執法人員疑為業績壓力,故要伊接受其他違規車輛之數據。當時有2、3百臺車輛行駛,伊無法信服執法員警手中儀器所顯示之數據係伊造成,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 陳啟明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9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20公里處執行雷射槍測速勤務,當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伊判斷異議人車速甚快,故以雷射槍對著異議人的車頭進行測速,測得行速為124公里,伊等當時穿警服、開警車執行勤務,測得速度之後,伊拿指揮棒,車上的警示燈亦有亮,指示異議人往外停靠,異議人並未停車,伊等就尾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至國道一號南下123.
7公里處,當場攔下異議人的車子,伊跟異議人說他超速了,並且提示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查證人陳啟明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就查獲之違規情形亦均能清楚陳述,參以證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是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99年10月23日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
LP02257),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為99年11月30日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200Hz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不質疑測速槍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原舉發單位依據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器所為之舉發,應屬正確無訛。
㈢至異議人抗辯稱:當時車流量大,同時有2百至3百臺車輛
行駛,伊難以信服執法員警手中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數據為其所造成,且伊駕車會使用定速巡航,不可能超速,又員警未提供車號顯示或照片,可能係為業績壓力,故說伊超速,員警告知伊「我說你超速,你就超速」,執法公正性有疑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啟明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當天車流還算順暢
,並無塞車之情形,且因雷射槍僅能對一部車輛進行測速,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伊等也在外側,無其他車輛擋住異議人車子,亦不可能測到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尚難出現異議人所述測錯車輛或以他人違規數據認定異議人違規等情,參以證人陳啟明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無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必要,業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當時車量很大,同時有
2、3百臺車輛行駛中,難以信服執法員警手中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數據為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異議人另以:伊開車會用定速巡航功能,不可能超速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一般開車通常會用定速巡航,但伊忘記當時有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否確實使用定速巡航功能而確保無超速之情形,尚屬有疑,異議人以此置辯,顯屬無據。
⒊再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
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超速者是,異議人請求員警提供照片乙節,因執行該勤務並未照相,業經證人陳啟明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超速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⒋末查,證人陳啟明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穿警服
、開警車執行勤務,車上的警示燈也有亮,伊攔停異議人車輛之後,當場有跟異議人說超速之節,並提示雷射槍的數據,但異議人當時很生氣,可能沒有注意看,伊係依據雷射槍數據跟異議人說明,故伊跟異議人說,你就是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則依上揭證述可知,本件執勤員警之執法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㈡攔停舉發之規定,是證人陳啟明攔查異議人之過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稱證人陳啟明執法非公正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違規超速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