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年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年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年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5日;考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等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112年12月29日同左113年2月16日否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已發監執行)2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8月112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113年1月22日同左113年3月1日否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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