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鄭仲平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相對人 鄭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確定,所有各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訴訟費用16,345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