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勇
(現因另施用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昇蓉書記官陳鉉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義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義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至位於嘉義市劉厝里附近之某公園蹓狗時,無意間在地上見有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無證據證明係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撿拾該子彈6顆而持有之,旋即自拾獲地點攜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7之1號居處
2樓左側房間抽屜內藏放。嗣經警於101年2月6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在前述抽屜內扣得上開子彈6顆。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俱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186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然該採樣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就該2顆子彈即應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則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鉉岱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