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再抗告人馬來西亞商康普控股有限公司(ChemproHolding法定代理人 陳智琦 (ChinCheeKee)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徐誌鴻 律師 宿文堂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 何澄清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必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消滅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台灣康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董事 何基丞 及監察人 劉立文 之住所地均為新竹市;董事何澄清之住所地為苗栗縣。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時,陳稱:伊為康普公司股東,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解除康普公司董事何澄清、何基丞及監察人劉立文職務之訴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苗栗地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認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專屬新竹地院管轄,苗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將其所為裁定廢棄,移送於新竹地院,即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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