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陳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含內容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小米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4號被告顏明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適有陳永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顏明德遂徒手竊取 陳永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包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包包內之「小米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取出。嗣經陳永同日發覺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警時,顏明德旋於同日22時24分許,返回現場將該包包放回原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米充電線」
2條及充電頭1個,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陳永)。
二、案經 陳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明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