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祥德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邱祥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涉及被害人眾多且有扣案詐欺集團相關證物可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是於105年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其所犯非屬5年以上重罪,且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其已深自警惕,絕無再犯之可能,故無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達百件之加重詐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就被告所涉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其所涉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無逃亡、湮滅罪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顯均與本院諭知羈押所考量之事由無涉,是本件聲請自難謂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