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吳心宥 相對人 劉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7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4年7月20日雙方再度登記結婚,約定以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地並同住於該址,惟相對人自104年8月4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未再歸返。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相對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且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相對人護照、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機票、內政部移民署網路列印資料(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石素卿 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自104年8月4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18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憑。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返回大陸,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