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嬌蘭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王嬌蘭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60分之20、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14,389元及敬老津貼7,256元(下合稱系爭遺產),
而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次,依原
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013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
王嬌蘭之債權額,應包含尚未受償之本金357,333元、自民
國91年5月28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15計算之
利息、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75計算
之利息、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20,354元、督促程
序費用147元,合計952,785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元以
下不計);而依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347號事件卷內所附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被告王嬌蘭如按其應繼
分4分之1可取得之系爭遺產價額為1,035,440元(計算式:4
,141,761*1/4≒1,035,440),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7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僅繳納3,860元,
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