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黃國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國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文書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司法警察至前開地址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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