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祥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瑞祥於前揭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即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竟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並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