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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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畢復威 相對人 畢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3」寄發是否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經查訪鄰居稱該址偶而有人出入但無法確定為為畢復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4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6678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向該址寄送存證信函招退回,及聲請人提出設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3之人除畢復一外尚有 畢復昌 等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可以相信,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