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 許玉葵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留貴雄
留貴隆 訴訟代理人 留哲夫
留貴孟 留榕培
留世賢 留育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留璿荏
留煌勝 留偉翔 留永嘉郭玉紫 許世芬
許慶修 許庭彰
許慶賜
許逸珠 許庭凱
許敏珠
許蓉珠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7頁第10行「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萬元」。
原判決第8頁第11行「採行被告 林宗言 方案分割」之記載,更正為「採行原告方案分割」。
原判決第8頁第17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記載,更正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原判決附表二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附表三許世芬應補償金額欄位,其中關於許世芬應補償留貴隆金額「33,116」之記載,應更正為「33,12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院前開判決第7頁第10行、第8頁第11行、第8頁第17行有本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應有部分比例欄位「105/28988」之記載有誤,正確應為「105/7247」;原判決附表三許世芬應補償之金額欄位,其中關於許世芬應補償留貴隆金額「33,116」之記載有誤,正確應為「33,124」,以上均應更正,並隨同更正原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95597⒈許玉葵10083/6522310083/652237/4015.47%⒉許玉薇10083/6522310083/652237/4015.47%⒊許慶修10083/6522310083/652237/4015.47%⒋許庭彰10083/6522310083/652237/4015.47%⒌許慶賜10083/6522310083/652237/4015.47%⒍許逸珠3361/1521873361/1521871/402.2%⒎許庭凱3361/1521873361/1521871/402.2%⒏許敏珠3361/1521873361/1521871/402.2%⒐許蓉珠3361/1521873361/1521871/402.2%⒑許世芬3361/1521873361/1521871/402.2%⒒留貴雄105/7247105/724701.45%⒓留貴隆8927/1521878927/15218705.87%⒔留貴孟105/7247105/724701.45%⒕留榕培105/28988105/2898800.36%⒖留世賢105/28988105/2898800.36%⒗留育勝105/28988105/2898800.36%⒘留璿荏105/28988105/2898800.36%⒙留煌勝105/28988105/2898800.36%⒚留偉翔105/28988105/2898800.36%⒛留永嘉105/28988105/2898800.36% 留郭玉紫 105/28988105/2898800.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