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張繼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 律師被告 張永才
張輝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輝明 被告 張竣圍
張世亮 訴訟代理人 吳鵲 被告 張繼鶯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告 張永信
張永健 張靜宜 (即 張永廣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0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16080/18825」記載,應更正為「16080/1822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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