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文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3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攔乘由 陳志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欲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山區之「臺東土雞城」,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陳志祥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許文連即向陳志祥恫稱:我有帶刀,我是準備要來搶你的,把錢拿出來等語,陳志祥因恐遭許文連施以暴力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予許文連,許文連隨即命陳志祥下車,並向陳志祥稱:你明天到蘆洲監理站對面去牽車等語,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志祥使用該車輛之權利。嗣陳志祥步行至附近民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翌(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欣歡汽車旅館」查獲許文連,並起出許文連用餘之贓款386元及上開營業小客車1部(均已發還陳志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為警起出之贓款386元及上開營業小客車1部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警方查獲經過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00元後,為儘速逃離現場而命告訴人下車,逕自駕車離去,惟其並無將該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僅以之作為逃離現場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離去前有交代伊隔天至蘆洲監理站對面取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091號卷第68頁背面),亦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尚不及將車輛移置指定之地點即於翌日晚間為警查獲,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同一威嚇行為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並下車任由被告駕車離去,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而於夜間對載送民眾往來各地之計程車司機恐嚇取財,並強行駕車離去,獨留告訴人於偏僻山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其難以平復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僅以言詞威嚇告訴人,幸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另酌量被告所得財物,兼衡被告家中經濟貧寒,尚有患病之父母親需其照顧,且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