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27號
原告 塗淑惠
被告 莊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簡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投資而賺取金錢,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前某時許之期間,先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李政達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再前往臺北市之不詳地點取得其友人 席敬倫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上開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之不詳地點,將其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政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政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 黃藝芸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妹」之帳號,向原告稱:介紹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轉匯一空。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