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劉憲益

送達代收人 李宜玲

被告 李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11年3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1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686元(其中本金為126,64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對帳單明細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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