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1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
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簽發,以臺北
市○○○路○段○○○號2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23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0.5%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
尚積欠685,391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證,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訂
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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