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
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6月7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經常離家不歸,並對原告母親於生活細節百般為難,甚至辱罵原告母親,因原告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被告不僅不予關心,甚於日常出言不遜(罵「老不死、吃不死」)。致兩造日漸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乃於8、9年前離家至今,兩造分居多年。被告非但不知檢點,更甚於94年
04月25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鎮○○里○○○○段○○號葡萄園內糾眾毆打原告,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二張、原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黃綠柳 是伊僱的工人,兩造因選舉的其他事情發生爭執,被告與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會找親戚給伊壓。被告去跳舞到凌晨二、三點回來,就睡在另一棟房子,故89年以後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伊就沒有與被告相處。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對原告母親在生活上處處為難及侮辱,亦否認與原告分居八年,被告都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兩造住處。兩造於94年04月25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鎮○○○○段○○號葡萄園內發生肢體衝突,係因原告與一女子黃綠柳,被告懷疑二人有曖昧關係,為鄰田之人通知,被告前往詢問,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拉扯,其他鄰地的人來勸架都被原告告。
(二)與原告分居係因原告及其母親都不吃伊煮的飯菜,是最近與原告吵架後,伊才與原告分開睡。有關起訴書所附照片,係伊利用閒暇時間參加彰化縣政府委託明道管理學院辦理彰化縣政府婦女社區大學國際標準舞的課程,非原告所述跳舞跳到凌晨二、三點才回來,亦非被告經常離家之證明。原告動不動就要趕伊出去,且四處說要娶老婆。這一、二十年都是伊煮飯給原告及其母親吃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且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彰化縣政府婦女社區大學研習證明書二件影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事項:①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經常離家不歸,且在生活細節對原告之母處處為難、侮辱或出言不遜。
②被告是否與原告自88年、89年間起即分房迄今。
③被告是否在94年04月25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鎮○○○○段○○號葡萄園內糾眾毆打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對身染疾病之母親百般為難、侮辱或出言不遜,致原告母親甲○○○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個性不合,終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乃於89年離家,迄今兩造分房達8、9年,更甚於94年4月25日於彰化縣溪湖鎮之葡萄園糾眾毆打原告,原告實已無法忍受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照片二張、原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94年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被告堅詞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並辯稱:
20年來,原告及其母親由伊照料,伊未對原告母親甲○○○為難、侮辱,被告仍居住於兩造住處,兩造分房因伊與原告爭吵;伊參加學校舞蹈課程也經原告同意;兩造於94年04月25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原告葡萄園發生衝突,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黃綠柳有曖昧關係而起,原告未糾眾毆打原告等語,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彰化縣政府婦女社區大學研習證明書二件影本為憑。
(二)經查:⑴兩造於民國71年06月07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為兩造不爭執之情,並有戶籍謄本為憑,應認為真實。又被告於94年04月25日,知悉原告找訴外人黃綠柳去原告葡萄園工作而懷疑彼等二人有曖昧關係,前去向黃綠柳理論,被告與黃綠柳雙方言語不合,發生互毆,原告見黃綠柳遭被告毆打,遂出手毆打被告,旁邊鄰地之人前往勸架,其後被告與原告、黃綠柳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新台幣12萬元給黃綠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埔心鄉調解委員會於94年07月27日之調解書等在卷可參。
⑵又查證人 林裕閔 、 林裕英 於本院證述:兩造分居約四、
五年,伊舊家、新家是L型緊鄰在一起,伊二人與丙○去住新家,原告住舊家,因於94年04月25日葡萄園糾紛事件及個性不合。分居期間,較少講話,互動較少,之前是招呼伊父親朋友,兩造才會講話,因原告話較大聲,口氣較不溫和,還有家裡一些問題,如為了林裕英讀書費用,都是被告給的,有時被告要林裕英去向原告要,原告有時會不給我。被告都會整理家務,沒有離家過,只是跳舞會較晚回家,這四、五年間,兩造比較少講話,很少互動,被告為維持婚姻,都在忍耐,兩造不講話是最近的事,之前沒發生葡萄園事件,都會講話。原告有點重聽,講話會較大聲,被告丙○有時可能會誤認原告凶被告,但被告丙○不會凶原告他等情(參見本院96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8頁);證人 蔡雯玉 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常去原告乙○○、被告丙○住處?)答:常去,上班容許的話,我差不多天天去。我下班都會去他們家坐坐。(問:坐多久?)答:我早上八、九點下班後,就會去他們那裡坐坐。十一點多上班,一點多下班會再去。(問:原告乙○○、被告丙○相處模式?)答:九十一年間他們兩個人開始變樣…。(問:你去原告乙○○家那麼久,有無見過原告乙○○、被告丙○他們常常吵架?)答:以前很少,自從上次葡萄園事件後,他們才開始常常拌嘴。被告丙○出門之後,會將門鎖起來,有一次他的門鎖被更換,被告丙○就叫鎖匠來,那次原告乙○○將窗戶都打破,並問被告丙○如何進去的。(問:是何人將窗戶打破?)答:原告乙○○。(問:被告丙○有無常常不在家?)答:沒有。(問:被告丙○有無離家出走或是不顧家?)答:沒有。」等情(參見本院96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3頁)。足認兩造分居分房約四、五年之久,兩造互動較缺乏,尤其葡萄園事件後,兩造爭執較多,被告雖因上舞蹈課偶而較晚返家,但不曾離家出走未歸,之情。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88年、89年間起即分房迄今,經常離家不歸,不理家務云云,核與證人所述顯有不實,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動不動趕伊出去⑶證人林裕閔、林裕英於本院結證:被告自葡萄園事件,
才沒有煮飯給甲○○○吃,因甲○○○不喜歡被告,也不吃被告煮的,如煮飯太硬,甲○○○與被告會吵架,煮的比較軟,甲○○○還是不滿意,會重新煮過,有時小時也會吵架,被告與甲○○○相處不太融洽,原告在時,會護著甲○○○,伊二人看到時,會勸架,故被告與甲○○○間應是婆媳問題等語;證人蔡雯玉於本院證述: 伊娘 家住兩造住處附近,從小都會去那裡,甲○○○都一直說「那個女人(指被告)」,始終不承認被告是甲○○○的媳婦,原因不清楚,以前被告丙○有煮飯給全家吃,葡萄園事件後,被告就沒有煮飯,他只有煮飯給林裕閔他們吃等語。可認原告母親甲○○○以「那個女人」代替「丙○」之稱呼,乃係相當不尊重被告之行為,但被告仍會料理三餐給甲○○○及全家食用,並非全然不顧家庭生活事務,縱飯有軟硬口感不同不符個人口味,但全家數人各有不同口感喜好,甲○○○雖年紀已長,適合較軟性的食物,而非較硬、較軟皆挑剔,否則令人感到有「找碴」之嫌,參以原告雖身為被告之丈夫及人子之兩難,婆媳間有所嫌隙,更須小心翼翼處理,而非不明就裡護著母親,反使婆媳不合加深,因此,上開部分,尚屬婆媳相處對待問題,難謂被告有何對直系尊親屬 張林瑞珠 之虐待行為。雖原告母親甲○○○於本院證述:被告丙○沒有照顧家庭,伊三餐都是原告準備的,被告丙○沒有幫伊準備三餐,也沒有來過,被告連家沒有打掃云云,因其對被告有所不滿,甚至不承認甲○○○之媳婦,難期其能公允陳述,反多所誇大其實,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自難為採。
⑷又證人蔡雯玉於本院陳稱:91年間,兩造相處開始變樣
,因聽說原告有外遇,其後伊看過原告開車載過其他女人過,兩造惡化的原因,伊曾在伊公司附近小吃部看到的那個女人,就是後來在葡萄園與被告打架的女人是同一人,葡萄園事件後,甲○○○要原告趕快與被告離婚,再去結婚,原告有去請教丁○○(經通知未到場證述,原告事後捨棄聲請傳訊),伊去丁○○家時,丁○○有跟伊說,甲○○○也有跟伊講過等語;證人證人林裕閔、林裕英於本院亦證稱:伊等均有聽說原告有與其他女人交往,但不確定是否真實,原告有時會去玩衛生麻將,較晚回家等語,是以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中,不迴避與其他女人有較緊密之接觸,縱非屬與異性不正常交往之外遇對象,仍應避免有上述情事,然原告不思維護夫妻情誼,成天想著離婚再婚之事,其後原告行為讓被告誤會訴外人黃綠柳即是原告外遇對象,引發爭執衝突,原告亦難推其究,亦有過失之處。
⑸因此,由兩造結婚20餘年,發生上開爭執,係在最近四
、五年之事,而原告將被告住處擅自換鎖,質問被告如何進去,並故意打破住處玻璃,常與其他女人多所接觸,聽信其母甲○○○之說詞,要與被告離婚再婚一節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全家生活起居由被告照料,一、二十年是伊煮飯給原告及甲○○○吃的原告動不動要趕伊出去,且四處說要娶老婆等語,自非空穴來風,恣意指摘,非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綜上所查,兩造夫妻雖有個性問題有所爭吵、分房,固有違夫妻間相互容忍、扶助、相守之婚姻本質,卻未見原告有何主動積極作為與行動來挽救兩造夫妻感情危機而不可得之情事,反而放任兩造感情平淡,且對已婚男、女往來而易生敏感問題,未加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加上原告心態上處處想離婚再婚之念頭與舉動存在,讓子女聽聞或旁人、被告懷疑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造成上述葡萄園事件,原告難推其咎。又原告指摘兩造分居8、9年之久,被告常離家不歸,不理家務,對其母甲○○○有虐待行為云云,誇大其言,容有不實。雖兩造自94年04月25日以後,很少互動或溝通,加上分房4、5年之久,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且情事非同小可,然自上述事由種種與過程觀之,原告可歸責性應較被告為重,揆諸上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甲○○○間之相處問題,並非屬對甲○○○虐待行為,尚屬該二人在觀念、價值、態度相處不來婆媳問題,故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離婚,尚無所據,難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之結論,自毋庸加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