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郁婷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略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略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
月14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網路購物及銀行客
服人員,謊稱原告網路購物重複訂購,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ATM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21時39分先
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1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3萬元(含匯款2萬99
85元、手續費15元)、1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
40日確定(見卷第34頁);又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
、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見卷第6頁~第7頁),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之目的,其所為與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
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000元(即3萬元+1萬
6000=4萬6000),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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