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復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及97年間,先後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磁磚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另其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存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被告周復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復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復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