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林謝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元
,及其中23,875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
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取款動用,並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
最低應付款,自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又已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爰本於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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