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0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嘉駿
         簡慧明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0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至93年12月1日止,共計帳新臺幣(下同)219,862元未給付
,其中215,921元為消費款,3,941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3年12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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