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4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更正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0日釋放出所」;第12至13行「上揭①至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揭①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以吸到二手煙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而觀諸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003ng/ml,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伊忘記了;伊為警採尿前,當時 伊載 一位師傅過去一個地點找外勞來幫忙工作,但該師傅與外勞在住的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伊當時人也在裡面,大家在談論工作及價錢,伊因此而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煙霧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呂芳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21日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芳億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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