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請人 鄭裕正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受監護人 鄭裕弘

關係人 陳秀媚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裕弘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 鄭曾玉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同為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鄭○○○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弟,因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鄭○○○所留遺產及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弟媳,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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