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不知警惕,騎乘機車搖晃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有提高刑度必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