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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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18號再審原告 陳勃任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 張志強 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3,6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1萬3,662元,是再審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萬3,662元,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