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告 卓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逢俊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完成屋頂漏水工程,主動連絡不拒接電話,不再找藉口加收費用完成保固(113年3月底之前)」,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怕游逢俊先生無法履約(調解也不出席),請賠償損失整數額100,000元整。」經核原告上開兩份書狀所載請求本院裁判事項有所不同,本院實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請具狀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修繕漏水(請敘明何房屋、何種修繕方式等)、或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請敘明賠償金額為何等)。

 ㈡另原告前揭起訴狀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而前開陳報狀則僅記載「拖延超過14個月」、「租金10,000元/月=14萬以上」、「其間加收我(維修費)7,000元(第一次)」、「加收(維修費)20,000元(第二次)」、「完全失去保固意義(保固至2024年3月)」、「拖延至今漏水情況惡化,還多一面施工一半的柱子,重新找別家全部處理估價6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本院實無法得知原告主張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具體為何,究為關於「修繕漏水」或是「請求金錢賠償(如為此,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修繕漏水」,請原告具體敘明修繕方式、修繕房屋各自為何,如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求金錢賠償」,請原告具體敘明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自為何;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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