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聲請人 洪水添 相對人 閔玉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經核,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月10日、104年2月10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該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3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1│103年8月23日│14,000元│103年10月10日│347964│├──┼───────┼─────┼───────┼────┤│02│103年8月23日│14,000元│103年11月10日│347959│├──┼───────┼─────┼───────┼────┤│03│103年8月23日│14,000元│103年12月10日│347960│└──┴───────┴─────┴───────┴────┘┌──────────────────────────┐│附表二:103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1│103年8月23日│14,000元│104年1月10日│347961│├─┼──────┼─────┼──────┼────┤│02│103年8月23日│14,000元│104年2月10日│34796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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