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玉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中午時分,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大潤發-台東店」廁所內,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玉興因昏倒在該廁所內,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同時在其身旁發現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個;其後於107年1月4日15時20分許,警方接獲「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通報前往調查,扣得前開注射針筒、殘渣袋在案,並於鄭玉興出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8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
5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2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102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另扣案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可資佐憑,併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考,而該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施用剩餘者等節,同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院卷第36頁)明確,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
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88年度聲觀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88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88年度毒聲字第54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4、88年度毒聲字第87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1、聲請強制戒治部分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89年度毒聲字第8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2)90年度毒聲字第24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3)90年度毒聲字第57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2、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先與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就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2、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3、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復與他案經以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徒刑期間:97年6月11日至102年10月29日),更與他案(徒刑期間: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2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又14日(徒刑期間:102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31日;下稱丁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102年8月31日至
108年6月13日【業計入丁案插接執行期間】;下稱戊案),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年3月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6至32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因於其106年10月26日第二次假釋時,丁案(徒刑期間:102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31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仍核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顯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值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大潤發-台東店」清潔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39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各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施用剩餘之物品,此據其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院卷第36頁)明確,亦足認均屬被告所有,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