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原告K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K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告 王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本案造成心理、身體、精神壓力過大,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終其一生與痛苦共存,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5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