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忠
栁翔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附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6、7所示之人之財物。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張仁杰 、 劉定國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晟達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宜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影本、進貨單、登記簿內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6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就被告丁○○、甲○○將宜蘭縣○○鎮○○巷00○0○00○0號房屋之不鏽鋼門橇開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自有未洽,然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7內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相同地點,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7次犯行;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被告甲○○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丁○○、甲○○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於本案中分擔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板模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85、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丁○○、甲○○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丁○○、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丁○○、甲○○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係以未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甲○○係以未扣案之剪刀1把、鉗子1支、美工刀1支、鐵鎚1支、模板起子1支及梅花板手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隨手取得鉗子,雖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7月2日13時18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外、宜蘭縣○○鎮○○巷00○0○00○0號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取戊○○所管理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毫米、11.7公尺電線外線3條;22平方毫米、12.3公尺電線外線3條。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電線外線陸條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3日3時15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內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於左列時間分別竊取乙○○所管理漢聖宮內之PVC電線各1批。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PVC電線肆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0日13時46分許
4
113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
5
113年7月12日1時37分許
6
113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丙○○位於宜蘭縣○○鎮○○巷00○0○00○0號之房屋內(無人居住)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橇開左列地點房屋大門後,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臺。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接續於113年7月14日1時26分許、113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門1扇、電箱1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1批。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鏽鋼門壹扇、電箱壹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壹批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