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並補充「被告陳泓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超速行駛,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 王芳君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尚積欠私人6、7萬元之債務,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被   告 陳泓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至同路段338號前,適前方右側王芳君自彰化縣彰化市338號民生國小前步行穿越民生路時,陳泓其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前方王芳君,致王芳君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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