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榮犯竊盜罪,共参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9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四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10日、及第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二案殘刑、第三案自99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各於99年8月5日、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第3案);另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第四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10日接續執行,而上開第二案殘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朝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業經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蔡 吳素金 、 蔡秀婷 及 陳利雄 三人,且迄今尚未賠償;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32號被告蕭朝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月29日起入監執行,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四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10日、及笫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二案殘刑、第三案自99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各於99年8月5日、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103年8月27日2時59分、3時及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嘉展路456巷14號及嘉展路434巷16號處,竊取 蔡吳素金 、蔡秀婷及陳利雄所有置放該處路旁的鋁梯1組、鋁製洗衣盆1個及鋁製洗衣盆3個,得手後離去。嗣蔡吳素金、蔡秀婷及陳利雄於103年8月27日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吳素金、蔡秀婷及陳利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計1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