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和解,相對人甲○○、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另相對人 陳誼軒 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爰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紙、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擔保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甲○○、丙○○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且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誼軒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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