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為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多次毆打乙○○(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又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犯行,乙○○因此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已經收受並明知上開裁定內容,竟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乙○○,又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同處以仍在燃燒之香煙丟擲乙○○並辱罵乙○○「幹你娘」,而連續對乙○○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而為前開保護令所禁止之暴力行為。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收到前述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五號暫時保護令,惟辯稱對於被害人乙○○所為之犯行皆不復記憶等語。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已經被害人指述歷歷,且衡諸被害人與被告係夫妻,而被害人於審判中已表明被告已不再有傷害伊的情形而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觀察,被害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被害人之指述應堪採信;復查,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服用藥物,三字經「幹你娘」是其口頭禪,是以對被害人之指述全然不知,後又於偵查中改稱雖有對被害人辱罵,但未以香煙丟擲被害人,後又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之指述不再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前後反覆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類似,犯罪地點與對象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祇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害人乙○○雖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具狀聲請為訴之撤回,惟被告所為之犯行,並非單純之傷害案件,而係嚴重影響家庭關係和諧及功能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非告訴乃論案件,雖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長期失業在家情緒浮躁、素有飲酒習慣,酒後控制力欠佳、係以言語上侮辱為犯罪手段、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有改善,且有向伊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並有聲請狀一紙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犯後行為已有改善而被害人念及夫妻情誼願意予被告改過從善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