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蘇柏源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陳宏義 律師被告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堯文
林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頃獲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1236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之財
產,經向法院聲請閱卷,發現被告係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再往前追溯,發現被告係於民國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90南院鵬執湘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再於98年間,持本院上開92年2月1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論被告原始是以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抑或起訴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均不可能超過5年。故被告於98年間,持本院92年2月19日90南院鵬執湘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距92年2月19日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有權拒絕給清償,法院也不應該再發給98年9月25日南院龍98 司執賢 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今被告又持該98年9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0年司執字91236號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仍有權以消滅時效期間已超過而拒絕清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98年間被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為異
議,則表示原告承認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或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實與法不合,蓋:
⒈本件債權憑證已時效完成,並不因98年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告持92年2月1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90年執字第5870號)於98年7月18日始向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8年執字第46722號),其間已經過6年餘,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既已超過5年之時效,則時效完成,並不因被告於98年間執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⒉原告縱未對本院98年執字第46722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
,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98年間係因不知時效完成,而未對本院98年執字第46722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因原告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則難以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再者,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僅係強制執行之「程序筆錄」,並非「審判筆錄」,即查封筆錄僅係記載法院查封之過程而已,並無確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任何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情形。是以,強制執行法院僅係形式上審查,而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審究,更不可謂因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生確定債務之效力。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98年執行時,本院不應發給98年的憑證,這種抗辯權是屬於被告,與執行法院無關,執行法院只做形式審查。且98年7月18日執行原告薪資時,總共執行原告薪資12,881元及訴外人 蘇信介 之股票16,829元,原告並未對於該筆債務執行提出異議,故原告也承認該筆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即為時效中斷,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至於原告稱適用三年短期時效,而被告認為其短期時效是適用在零售業,但是兩造間的往來金額比較大,所以不適用三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蘇
俊益、 蘇林春芳 、蘇信介於86年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7年3月9日以87年度票字第11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87年
4月4日確定。㈡被告於87年10月27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87年度執字第10754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89年2月28日核發87南院鵬執妥字第1927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
㈢被告又於90年3月19日,持本院89年2月28日87南院鵬執妥字
第192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執字第5870號案受理並併入另案90年度執字第
454號案執行,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90南院鵬執湘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㈣被告於98年6月22日,持上開92年2月19日90南院鵬執湘字第
5870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案受理。嗣因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8年9月25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
㈤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持本院98年9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賢
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案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本院98年9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遂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判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於87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 蘇俊益 等人於86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7年3月9日以87年度票字第11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87年4月4日確定,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被告又於87年10月27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754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89年2月28日核發87南院鵬執妥字第1927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再於90年3月19日持89年2月28日87南院鵬執妥字第192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執字第5870號案受理並併入另案90年度執字第454號案執行,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90南院鵬執湘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為二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即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前案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即92年2月19日起重行起算3年。其後被告迄98年6月22日,再持上開92年2月19日90南院鵬執湘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案受理,且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嗣由本院於98年9月25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復於100年10月3日,持本院98年9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2年2月19日重行起算,已如前述,則被告迄98年6月22日、100年10月3日始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於3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其於98年7月18日執行原告之薪資12,881元及
蘇信介之股票16,829元時,原告並未對於該筆債務執行提出異議,所以原告承認該筆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即為時效中斷,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620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闡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同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固未以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表示其他異議,惟依其情形,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已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意思,更難謂原告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契約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強制執行期間,並未有任何異議,認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