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40,835元。㈡待收利息:5,654元。㈢利息計算:⑴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
0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0元(
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489元,及其中
40,835元部分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未爭執,然以目前沒有工作,租屋在外,
且已負債一百多萬為由,期望原告能減免利息,並同意其每
月還款1,000元,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所欠債務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復未為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拒絕被告分期戶款之請求,依兩造
契約,被告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積
欠債務高達100餘萬元,是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被告給付46,4
89元,及其中40,835元部分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