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告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邱暄予 律師

王怡萱 律師

被告星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6,5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4年6月24日)之總額共14,774,7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4,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14,626,500

14,626,500

利息

14,626,500

114年4月12日

114年6月24日

74/365年

5%

148,269

合計

14,774,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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