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一百二十萬元;(2)八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百分之九點七;(2)百分之八點八計算,按月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為(1)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2)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詎被告均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其餘本息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紙、交易明細查詢二紙、撥款協議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紙、交易明細查詢二紙、撥款協議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壹佰貳拾元│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同右││二│捌佰柒拾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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