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筱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筱帆於民國106年2月8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舊城南路與碧霞街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林金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霞街往文昌路方向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停讓右方由方筱帆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因而遭方筱帆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林金松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方筱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金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金松告訴被告方筱帆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方筱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方筱帆與告訴人林金松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金松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頁正背面、第20至21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