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呂財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再審原告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

呂宜曇

莊淑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佳樺

再審原告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陳奕涵

林芊慧

陳芯儀

再審被告 林淑嬌 (即 吳紀寬 之承當訴訟人)

陳昱辰 (即吳紀寬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呂財貴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呂財貴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呂財貴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前程序之同造當事人即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鎭球、呂正道、呂正雄、呂甄秝、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呂彥緯、王俊傑、陳奕涵、林芊慧、陳芯儀,爰將該16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二、原列為再審被告之吳紀寬(原名 吳峻亦 ),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將其於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淑嬌、陳昱辰,該2人聲請代吳紀寬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與吳紀寬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呂財貴、再審原告呂泳輯及再審被告林淑嬌外,其餘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呂財貴、呂泳輯及林淑嬌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㈠呂財貴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伊,並由伊按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惟前程序二審判決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原物分配優先原則,復漏未斟酌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13年8月9日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函,及前程序上證2至上證6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逕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前程序二審判決廢棄。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即前程序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

  ㈡再審原告呂正道、呂正雄、呂甄秝、呂宜曇、莊淑芳、呂泳林、呂彥緯、王俊傑、陳奕涵、林芊慧、陳芯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與呂泳輯均陳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再審原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鎭球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陳昱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與林淑嬌均以:呂財貴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甚微,然長期獨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價格顯有低估,則呂財貴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其餘共有人有所不公,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兩造所共有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前程序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吳紀寬之應有部分(1/7)已於113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林淑嬌(1/14)、陳昱辰(1/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2頁)。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前程序二審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前程序二審判決是否漏未斟酌系爭估價報告、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9日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函及前程序上證2至上證6,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原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臨路面寬僅12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多達19人,單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多不逾1/7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宗土地之面積及面寬均不足以申請建築執照,導致土地價值貶損,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用。

    ⑵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1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4號之3,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呂財貴,下稱系爭建物),現由呂財貴居住使用等情,固有前程序一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309、393至398、405至419、423頁),惟呂財貴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84(約3.6%),折算面積僅6.57平方公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系爭建物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實屬無權占有,並不因呂財貴久居於系爭土地,即謂由呂財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其正當性。況呂財貴於前程序雖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再審被告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 呂鎮球 、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均已於前程序 陳明 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呂正道、呂正雄、呂甄秝、呂宜曇、莊淑芳、呂泳林、呂彥緯、王俊傑亦於本院陳明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堪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呂財貴,而由呂財貴以上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顯然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即除呂財貴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⑶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呂財貴),顯然均有事實上之困難,則前程序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呂財貴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內容,乃最高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所為之論述,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法規」。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原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內容,或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前程序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系爭估價報告之名稱及內容(見該判決第4頁第18行),且呂財貴於前程序主張以每坪9萬4,200元為補償基準,本即為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49至155頁),經前程序二審判決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該判決第5頁第20至24行),則前程序二審判決自無漏未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情事。至於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9日竣吉鑑字第CZ0000000000號函,及前程序上證2至上證6,至多僅能佐證上開鑑價結果之可信程度,惟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呂財貴於事實上顯有困難,業據前述,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二審判決之內容,即非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㈢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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