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高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高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高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博愛路18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而路面狀況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博愛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張 簡美鳳 騎乘自行車,沿博愛路185巷由南往北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高彰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擦撞 李張簡美鳳 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致李張簡美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陳高彰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張簡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高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張簡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28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1、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見偵卷第21、22頁)、告訴人至建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建佑醫院102年9月4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在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博愛路185巷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行車速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博愛路185巷由南往北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右前車頭遂擦撞告訴人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而路面狀況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支付,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並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前揭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復念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