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變更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 孫金生 被告 孫金銘
孫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無贈與被告之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面積合計6,037平方公尺,有103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地價為5,735,150元【計算式:1,900元×6,037平方公尺×1/2=5,735,1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35,15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35,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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