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8號

原告 梁馨云

被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梁馨云起訴略以:被告郭玟杉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而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判決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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