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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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曹振華
林淑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3,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