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告 劉彩雲
劉志仁 被告 吳維雅
王定愷 王雲光 蘇主任(前保富環宇管理委員會主委)
邱蓮華 汪曉君 林柔孜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明緯 被告 陳邦豪
胡芷瑜 周美雲 廖國宏 吳明蒼 趙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7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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