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筱葳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加重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普通竊盜拘役部分不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而辯護人亦稱:僅針對有期徒刑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希望判拘役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加重竊盜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加重竊盜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因急需用錢,臨時起意犯本案,故犯案手法明顯簡單粗糙。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非毫無悔意,且被告尚有高齡90歲之祖父母需照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希望改判拘役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攜帶具危險性之器具隨身,對案發時如發現其犯行之人造成威脅,且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惟念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案紀錄,暨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2次加重竊盜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不僅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從事行銷業,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祖父93歲、祖母90歲,要拿錢回去照顧他們,之前有留一些錢給他們,祖父母生活可以自理,也有朋友會去照顧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認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捨此不為,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又被告之祖父母可自理生活,亦有朋友可照顧,並無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改判拘役云云,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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