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恒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不高,且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其於犯行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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