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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